指导性案例196号:
最高人民法院对仲裁采取自由宽松的态度兼为未探索的情况留白†
指导性案例196号(《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1 (“指导案例196号”)判定,根据中国法,仲裁协议可以独立执行,即使协议双方有意让协议成为更大合同的一部分,而该合同从未完全成立。2 一旦合同双方以表示同意仲裁的方式交换了仲裁条款,则对合同其余部分的任何质疑都属于仲裁问题。
关于当事人如何表示同意仲裁,法院在指导案例196号中认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条款并且另一方接受该条款就足够了,即使其中一方警告说它最终需要内部批准整份合同。
“从指导案例196号看出,中国法可以说是比美国法更有利于仲裁,而美国本身就已经强烈地偏重仲裁。”
从指导案例196号看出,中国法可以说是比美国法更有利于仲裁,而美国本身就已经强烈地偏重仲裁。3 本文首先将指导案例196号与美国法进行比较,然后说明该案例如何打开了一扇门让法院有机会处理对仲裁协议的质疑,并讨论了美国处理此类质疑的方法。
指导案例196号的说理
指导案例196号涉及运裕有限公司(“运裕”)和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苑城”)所磋商的两份合同。运裕将由其签署的合同草签版发送给中苑城,同时通知中苑城,在运裕内部批准合同最终版本之前,不会签署最终版本。两份合同的草签版均有仲裁条款,中苑城盖章后把草签版送回。双方最终未能就两份合同达成协议。
运裕寻求取消其与中苑城之间的待办交易后,中苑城申请仲裁。运裕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理由是双方未达成任何仲裁协议。处理指导案例196号的最高人民法院将运裕的异议理解为 “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法院指出“仲裁协议独立性是广泛认可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并说明这种独立性是指“仲裁协议与主合同是可分的,互相独立,它们的存在与效力,以及适用于它们的准据法都是可分的”。由于此案适用中国法,法院进一步说明这一基本法律原则反映于《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该款规定: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法院认为,无论双方是否达成完整的、最终的合同,交换经草签和盖章的仲裁条款足以表明仲裁协议已达成。法院指出,根据中国法,“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法院注意到,与该待决案件一样,大多数仲裁协议以合同条款而非独立合同的形式出现。 这些条款与其主合同是可分的。
法院作出结论,“鉴于运裕公司等并未主张仲裁条款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双方争议应由深圳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此外,由于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对于本案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无需再行认定,该问题应在仲裁中解决”。
指导案例196号与美国法的比较4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196号中的说理提供了一个比较中国法与解决类似问题的美国法的有趣机会。
美国和中国一样,仲裁协议被视为合同。5 美国法很清晰的一点,就是在没有仲裁合同的情况下不需要仲裁。6 在法院裁定存在仲裁协议之前,无需将争议提交仲裁。7 一旦确定存在仲裁协议,就像中国法一样,“对整份合同有效性的质疑[…]必须提交给仲裁员”。8 即使仲裁员最终认定合同无效,仲裁协议仍然有效。9 此外,“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另一项[非仲裁]条款提出的质疑[…]并不妨碍法院执行特定的仲裁协议”。10 这是因为“根据实体联邦仲裁法,仲裁条款可以从合同的其余部分中分离出来”。11
美国法院决定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角色,早已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确定了。“在将争议提交给仲裁员之前,法院先确定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否存在。”12 “为了肯定此协议确实存在,法院必须解决所有令人质疑当事人寻求法院执行的具体仲裁条款是否已形成或适用的问题。”13 “这些问题往往包括该条款是否已经得到同意,并且还可能包括该协议是何时达成的。”14
“[…]中国法和美国法在一个关键方面有所不同[…]”
在指导案例196号中,法院依照与上一段所描述的步骤类似的程序,确定了仲裁协议的存在。如上所述,法院的结论是,由于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对于本案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无需再行认定”。在类似的案情下,适用州合同法的美国法院可能不会认为存在这样的协议,15 即使美国法院对“仲裁条款本身的范围有[任何]含糊之处”都必须“以有利于仲裁”的方式解决。16 换句话说,中国法和美国法在一个关键方面有所不同:对整份合同的存在提出的质疑,会由美国法院考虑,而这些法院将合同未成立的事实视为双方未就仲裁问题达成共识。
由美国法院考虑的对合同是否存在的质疑,不得与对合同法律有效性的质疑混淆,后者是通过仲裁解决的。例如,在K.F.C. 诉Snap Inc.中,一位未成年人同意 Snap Inc. 的社交媒体网站 Snapchat 的服务条款。17 当她起诉指控Snap Inc.侵犯其隐私时,Snap Inc. 根据服务条款中的仲裁条款提出强制仲裁。该未成年人辩称仲裁条款不应约束她,因为她在同意服务条款时未满 18 岁。初审法院下令将此事提交仲裁,认为仲裁员而非法院必须决定原告未成年的事实是否能成为抵抗该合同执行的理由。上诉法院维持初审法院的裁决,裁定未成年人的质疑是针对合同的有效性,而不是合同是否存在。这是因为根据州法律,未成年的事实是抵抗合同执行的理由之一。因此,该未成年人的质疑应由仲裁员决定。
指导案例196号没有说什么?
正如指导案例196号所述,运裕对仲裁提出质疑的关键之处是它从未签订最终合同,因此,合同的草拟版本中包含的仲裁条款是不可执行的。法院指出,运裕“并未主张仲裁条款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因此,指导案例196号为当事人对仲裁条款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情况留有余地。
在美国,如上所述,虽然仲裁员可以确定整份合同的有效性,但针对仲裁条款本身的质疑必须由法院审理。18 例如,法院会审查关于仲裁条款是通过欺诈而得的指控。19
美国法院审理针对仲裁条款的质疑的权力根植于联邦法,联邦法允许法院“考虑[…]与仲裁协议的制定和履行相关的问题”。20 联邦法只允许法院审查这个范围较窄的问题,因为如果允许法院审查和解决合同的其他领域,法院可能会侵犯当事人为仲裁保留的领域。因此,在Buckeye Check Cashing, Inc.诉Cardegna案中,21 由于带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的一方仅质疑整份合同的有效性,而没有质疑仲裁条款本身的有效性,法院因而认为应由仲裁员决定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是否有效。
结论
就指导案例196号所表明的当事人交换仲裁条款便可以要求仲裁而言,这一原则甚至可能超过美国偏重于仲裁的自由宽松政策。尽管如此,指导案例196号在两个方面与美国法非常相似:(1)仲裁条款被视为可分割和独立的;以及(2)当合同包含仲裁条款时,对合同有效性的质疑必须通过仲裁处理。根据美国法,在指导案例196号未出现的场景下,法院仍会审查对仲裁条款本身的形成或有效性所提出的质疑。
从上述指导案例196号与美国法的比较中得出一个重点,受指导案例196号影响的公司可能会害怕在合同磋商中讨论仲裁,以避免任何被迫进入仲裁的风险。在指导案例196号中,尽管运裕在发送包含仲裁条款的文件时附上了一封限定性的电子邮件,声明仍需内部批准,但指导案例196号的说理并未明确分析该限定是否有任何法律效力。相反,最高人民法院专注于草签内容已经盖章交换,认定这些行为产生了可执行的协议。至少,为了避免仲裁,处于如运裕那样情况的公司似乎不应该草签任何仲裁内容,并且应该明确声明所提出的仲裁条款或独立的仲裁协议都不是要约。
† 此文章的引用是:Tyler Atkinson(艾泰乐),指导性案例196号:最高人民法院对仲裁采取自由宽松的态度兼为未探索的情况留白,丝络谈™,丝络论坛与远见™,2023年5月31日,https://sinotalks.com/sinoforumforesight/202305-tyler-atkinson-arbitration-china-chinese。
此文章的英文原文由Nathan Harpainter与Mei Gechlik博士编辑。中文版本由赵炜、熊美英博士翻译而成。作者对载于本文章中的信息和意见负责。该等信息和意见并不一定构成或代表丝络谈™的工作或意见。
1 关于指导性案例196号中文原文以及丝络谈™编辑委员会编写的相关说明,见丝络谈™编辑委员会,指导性案例196号:《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丝络谈™,丝络规则与案例™,2023年3月10日,https://sinotalks.com/sinorulescases/guiding-case-196-chinese(以下简称“指导案例196号”)。
2 指导案例196号,注释1,“裁判要点”第2项:
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仲裁条款进行磋商并就提交仲裁达成合意的,合同成立与否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成立、效力。
3 在Epic Systems Corp. 诉Lewis(138 S. Ct. 1612 (2018))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解释说,早期的英国和美国普通法法院对仲裁持敌对态度,并且“通常拒绝执行以仲裁解决纠纷的协议”。由于美国国会将仲裁视为一种提供“更快、更非正式、往往更便宜的解决方案予相关人士”的途径,因此“国会指示法院放弃敌意,将仲裁协议视为‘有效、不可撤销以及可执行的’。” 同上,第1621页。
联邦最高法院参考其先前的判决,并指出“支持仲裁协议的自由宽松的联邦政策”已经存在(Moses H. Cone Memorial Hospital 诉Mercury Construction Corp.,460 U.S. 1、24页(1983))。此外,联邦最高法院强调,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所选择的程序。“我们经常观察到,《仲裁法》要求法院‘严格地’ ‘根据条款内容执行仲裁协议,这些内容包括当事人选择谁仲裁其争议以及进行仲裁所依据的规则 。’American Express Co. 诉Italian Colors Restaurant,570 U.S. 228、233页 […](2013)[…]。”Epic Systems Corp.,第1621页。
4 美国管辖仲裁的主要成文法是《联邦仲裁法》,该法编入《美国法典》第 9卷第 1 章。
5 “仲裁是合同问题。” Rent–A–Center, West, Inc.诉Jackson,561 U.S. 63、67页(2010)。
6 “不能要求一方将其未同意提交予仲裁的任何争议作出如是提交。”AT & T Technologies, Inc.诉Communications Workers of America,475 U.S. 643、648页(1986)。
7 AT & T Technologies, Inc.,注释6,第649页(“除非当事人明确无误地另有规定,否则当事人是否同意仲裁的问题由法院而非仲裁员作出决定 [引文]”。)
8 Buckeye Check Cashing, Inc.诉Cardegna,546 U.S. 440、449页(2006)。
9 Prima Paint Corp.诉Flood & Conklin Manufacturing Co.,388 U.S. 395、403–404 页(1967)。
10 Rent–A–Center, West, Inc.,注释5,第70页。
11 Buckeye Check Cashing, Inc.,注释8,第445页。
12 Henry Schein, Inc.诉Archer & White Sales, Inc.,139 S. Ct. 524、530页(2019)(引用9 U.S.C. § 2)。
13 Granite Rock Co. 诉International Brotherhood of Teamsters,561 U.S. 287、297页(2010)(引用Rent–A–Center, West, Inc.,注释5,第68–70页)。
14 同上,第297页。
15 见,例如,Eigles 诉Kim,2011 WL 3651802,*7 (D. Md. 2011)(尽管法律原则偏重仲裁,但当事人来回交换包含仲裁条款的合伙协议草拟版(而该协议最终未完全成立)并不足以显示双方就仲裁问题已达成共识)。
16 Volt Information Sciences, Inc.诉Board of Trustees of Leland Stanford Junior University,489 U.S. 468、476页(1989)。
17 K.F.C. 诉Snap Inc.,29 F.4th 835(7th Cir. 2022)。
18 Prima Paint Corp.,注释9,第400页。
19 同上,403-404页。
20 同上,第404页。
21 Buckeye Check Cashing, Inc.,注释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