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合民四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

原告: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14894317-9。
法定代表人:蒋庆德,总裁。
委托代理人:董劲松,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莎,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INMOBILIARIAPALACIOORIENTALS.A(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ROHRMOSER,EUROMOBILIA,SANJOSECOSTARICA。
法定代表人:MINGLANSHUEN,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BANCODECOSTARICA(哥斯达黎加银行)。
负责人:MARIORIVERATURCIOS,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东,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253号。
负责人:戴跃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拥军。
委托代理人:许子庆。

原告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集团)与被告INMOBILIARIAPALACIOORIENTALS.A(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置业)、第三人BANCODECOSTARICA(哥斯达黎加银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安徽省分行)保函欺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经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董劲松、吴莎,被告东方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海,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晓东、第三人建行安徽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拥军、许子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经集团诉称:

2010年1月,原告外经集团与中国安徽外经中美洲有限公司,即CHINAFECCCENTRALAMERICAS.A.(以下简称外经中美洲公司)作为联合承包商与作为开发商的被告东方置业在哥斯达黎加的圣何塞城签订了《哥斯达黎加湖畔华府项目施工合同》,三方约定由承包商外经中美洲公司负责开发商东方置业的综合商住楼等项目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并于2010年5月28日通过建行安徽省分行向作为受益人的被告开具了编号为34147020000289的银行保函,同时由哥斯达黎加银行转开编号为G051225的履约保函,数额为美金2008000元。保函原有效期至2011年10月12日,后展期至2012年2月12日。建行安徽省分行承诺如果收到哥斯达黎加银行通知后20日内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迟迟不履行支付已审批工程进度欠款的义务,且单方批准不再收取进度表并解除合同,其严重违约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已完成工作的相关报酬的取得,也使得原告无法收取新完成的合同任务金额,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财务负担。故作为联合承包商的外经中美洲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向哥斯达黎加工程师建筑师协会冲突解决中心提请仲裁,请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及利息共计美金1213487.33元。但在2012年2月10日,建行安徽省分行突然收到哥斯达黎加银行发来的被告提出的保函索赔申请,并称该款项必须于2012年2月16日支付给被告。2012年2月12日,哥斯达黎加圣何塞二级法院下发临时保护措施禁令,通知哥斯达黎加银行暂停执行上述履约保函。但是,2012年2月16日和2月21日,被告不顾法院禁令,仍然委托哥斯达黎加银行向建行安徽省分行发来电文,要求执行上述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原被告之间的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尚在仲裁阶段,且哥斯达黎加法院已下发暂停支付的禁令的情况下,仍然向哥斯达黎加银行申请执行上述保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对保函独立性原则的滥用,构成欺诈。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的行为构成保函欺诈;二、被告进行保函索赔的民事行为无效;三、建行安徽省分行不得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支付编号为34147020000289的银行保函项下美金2008000元的款项;四、哥斯达黎加银行不得向被告支付编号为G051225的银行保函项下美金2008000元的款项。

被告东方置业辩称:

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应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原告无权通过诉讼方式终止保函的支付;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欺诈的事实不能成立。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且原告在哥斯达黎加申请当地法院下达临时保护措施已经败诉,被告有权行使保函索赔的权利。

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辩称:

首先,本案保函纠纷已经哥斯达黎加法院及仲裁机构处理,原告不应再次在中国提起诉讼;其次,本案保函是见索即付保函,哥斯达黎加银行应无条件地见索即付;再次,哥斯达黎加银行并未在支付款项前收到法院正式送达的止付裁定书。

第三人建行安徽省分行辩称:

首先,建行安徽省分行一直遵循着保函的国际惯例,停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依据的是法院的裁定书;其次,建行安徽省分行在收到法院的裁定后,立即告知哥斯达黎加银行并寄送了裁定书的复印件,同时,哥斯达黎加银行也以电文形式告知建行安徽省分行,承诺将暂停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直至中国法院解决纠纷,但哥斯达黎加银行最终违背了承诺将款项付给了被告。

原告外经集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东方置业、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第三人建行安徽省分行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第一组:
一、原告、外经中美洲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哥斯达黎加湖畔华府项目施工合同》。
二、建行安徽省分行发给哥斯达黎加银行开具保函的电文。
三、哥斯达黎加银行开具保函的电文。
四、合同延期备忘录。
五、保函延期电文。

上述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开立涉案保函的委托人为原告,受益人为被告。

第二组:
一、外经中美洲公司仲裁申请书。
二、哥斯达黎加工程师建筑协会冲突解决中心仲裁庭仲裁通知。
三、哥斯达黎加银行2012年2月10日索赔电文。

上述第二组证据证明,外经中美洲公司已在哥斯达黎加提起仲裁,双方权利义务尚未确定,被告仍在此期间提起保函索赔,构成恶意索赔的欺诈行为。

第三组:
一、哥斯达黎加圣何塞二级法院2012年2月12日通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暂停支付保函数额的裁定。
二、外经中美洲公司律师2012年2月13日发给哥斯达黎加银行外贸部通知暂停支付保函数额的函。

上述第三组证据证明,涉案保函已经哥斯达黎加法院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通知哥斯达黎加银行暂停支付。

第四组:
一、2012年2月15日,建行安徽省分行回复哥斯达黎加银行电文。
二、2012年2月16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回复建行安徽省分行电文。
三、2012年2月21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催款电文。

上述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不顾当地法院禁令,仍然委托哥斯达黎加银行不断要求建行安徽省分行支付保函数额,构成保函欺诈。

第五组:
哥斯达黎加工程师建筑师协会冲突解决中心裁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基础合同纠纷已经仲裁确认被告构成违约,并向原告支付800058.45美元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进行保函索赔恶意明显,构成欺诈。

第六组:
一、2012年2月29日,建行安徽省分行回复哥斯达黎加银行电文。
二、2012年3月8日,建行安徽省分行回复哥斯达黎加银行电文。

上述第六组证据证明,建行安徽省分行在收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函止付裁定后,于2012年2月29日将裁定复印件寄送哥斯达黎加银行,哥斯达黎加银行于2012年3月5日签收。

第七组:
一、2012年3月8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回复建行安徽省分行电文。
二、2012年3月13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回复建行安徽省分行电文。
三、2012年3月14日,建行安徽省分行回复哥斯达黎加银行电文。
四、2012年3月16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回复建行安徽省分行电文。
五、2012年3月20日,建行安徽省分行回复哥斯达黎加银行电文。

上述第七组证据证明,哥斯达黎加银行直到2012年3月16日尚未向被告支付保函款项,哥斯达黎加银行承诺中止支付保函款项直到中国法院解决纠纷,并以此要求建行安徽省分行延长保函期限,建行安徽省分行按照哥斯达黎加银行的要求延长了保函期限。

第八组:
一、2012年3月29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催款电文。
二、2012年3月31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催款电文。

上述第八组证据证明,哥斯达黎加银行违反中止支付的承诺,自行向被告支付了保函款项。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八组证据,第三人建行安徽省分行没有异议,被告东方置业以及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对其中银行往来电文类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作为银行间电文的收发件人,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理应能够掌握相关电文的原始信息,其对来源于建行安徽省分行的电文真实性仅仅持否认态度,却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这些电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东方置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外经集团、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第三人建行安徽省分行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一、哥斯达黎加圣何塞二级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的生效判决。证明原告在该案中申请中止支付保函的请求被法院驳回。

二、外经中美洲公司履行基础合同存在违约的相关证据。证明外经中美洲公司所承包的施工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提出保函索赔具有正当理由。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没有异议,但原告及第三人建行安徽省分行均不予认可,理由是仲裁裁决并未认定外经中美洲公司履行基础合同存在违约。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保函欺诈纠纷,在认定是否构成保函欺诈时将对基础合同的履行进行有限的审查。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意图证明外经中美洲公司履行合同存在重大违约,但哥斯达黎加仲裁机构生效裁决已认定被告构成重大违约,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显然不足以否定生效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转款凭证,证明哥斯达黎加银行基于当地法院的判决,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保函款项。原告外经集团、被告东方置业、第三人建行安徽省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建行安徽省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外经集团、被告东方置业、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一、申请书。证明原告与建行安徽省分行之间的保函法律关系事实。

二、2010年5月28日电文。证明建行安徽省分行开立反担保函以及哥斯达黎加银行开立保函的事实。

三、2011年10月11日电文。证明哥斯达黎加银行要求建行安徽省分行同意将保函展期至2012年4月30日,并将反担保函展期至2012年5月30日。

四、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建行安徽省分行收到法院止付裁定的事实。

五、2012年2月29日电文。证明建行安徽省分行向哥斯达黎加银行说明收到法院中止支付的裁定,同时将法院裁定复印件邮寄哥斯达黎加银行。

六、2012年3月8日电文。证明哥斯达黎加银行于2012年3月5日收到建行安徽省分行邮寄的法院止付裁定。

七、2012年3月16日电文。证明哥斯达黎加银行承诺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直至中国法院解决纠纷,并要求建行安徽省分行将反担保函延期至中国法院裁决。

八、2012年3月20日电文。证明建行安徽省分行按照哥斯达黎加银行的要求延期了保函。

九、2012年3月31日电文。证明哥斯达黎加银行违背承诺和法院的裁定,擅自支付了款项。

对第三人建行安徽省分行提供的上述九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被告以及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对电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九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建行安徽省分行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6日,东方置业作为开发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外经集团、作为施工方的外经中美洲公司在哥斯达黎加圣何塞城签订了《哥斯达黎加湖畔华府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的施工范围为:三栋各十四层综合商住楼,三层地下室,大约总面积35516.8平米,其中地下结构9909平米,地上结构25607.8平米以及雨水管道改向。合同签订后,外经集团于2010年5月26日向建行安徽省分行提出申请,并以哥斯达黎加银行作为转开行,向作为受益人的东方置业开立履约保函,保证事项为哥斯达黎加湖畔华府项目。2010年5月28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开立编号为G051225的履约保函,担保人为建行,委托人为外经集团,受益人为东方置业,担保金额为2008000美元,有效期至2011年10月12日,后延期至2012年2月12日。建行安徽省分行同时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开具编号为34147020000289的反担保函,建行安徽省分行承诺自收到哥斯达黎加银行通知后二十日内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

2012年2月7日,外经中美洲公司以东方置业为被申请人,向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仲裁请求,请求仲裁庭裁决解除合同,并裁决东方置业赔偿损失共计1213487.3美元。理由是东方置业拖欠应支付之已施工完成量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构成严重违约。

2012年2月10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向建行安徽省分行发出电文,称东方置业提出索赔,要求支付G051225号银行保函项下2008000美元的款项,哥斯达黎加银行因而要求建行安徽省分行须于2012年2月16日前支付上述款项。

2012年2月12日,应外经中美洲公司申请,哥斯达黎加行政诉讼法院第二法庭下达临时保护措施禁令,裁定通知要求哥斯达黎加银行暂停执行G051225号的履约保函。

2012年2月23日,外经集团向本院提起了保函欺诈纠纷诉讼,同时申请中止支付G051225号保函、34147020000289号保函项下款项。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合民四初字第00005-1号裁定书,裁定中止支付G051225号保函及34147020000289号保函项下款项。2012年2月28日,本院向建行安徽省分行送达了上述裁定书。

2012年2月29日,建行安徽省分行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发送电文告知了本院已作出的裁定事由,并于当日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寄送了上述裁定书的复印件。哥斯达黎加银行于2012年3月5日收到建行安徽省分行寄送的上述裁定书复印件。

2012年3月6日,哥斯达黎加行政诉讼法院第二法庭判决外经中美洲公司申请预防性措施败诉,解除了临时保护措施禁令。

2012年3月16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向建行安徽省分行发出电文,表示决定中止支付G051225号保函项下款项直到纠纷解决,且明确表述“一旦中国法院告知你方,该纠纷解决了,我们将按照中国法院的解决方法来实施”。并以此要求建行安徽省分行延长34147020000289号保函的期限直至纠纷被中国法院解决。2012年3月20日,建行安徽省分行按哥斯达黎加银行要求延长了34147020000289号保函的有效期,并承诺“一旦中国法院要求我们支付保函34147020000289,我们将立即支付此笔款项至哥斯达黎加银行”。

2012年3月21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向东方置业支付了保函项下款项。

2013年7月9日,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裁决认定东方置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并裁决东方置业向外经中美洲公司支付1号至18号工程进度款,共计800058.45美元及利息。

根据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围绕原被告双方讼争的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本院的管辖以及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二、被告是否存在保函欺诈行为的问题;三、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和建行安徽省分行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本院的管辖以及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的保函法律关系涉及到四方主体,原告外经集团作为外经中美洲公司在国内的母公司,是涉案保函的开立申请人,其申请建行安徽省分行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开立见索即付的反担保保函,由哥斯达黎加银行向受益人被告东方置业转开履约保函。本案案由是保函欺诈纠纷,保函欺诈属于侵权纠纷,应按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保函的反担保人建行安徽省分行以及申请人外经集团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原告主张的保函欺诈的侵权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故原告有权在我国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亦具有管辖权,被告及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辩称原告无权在国内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为涉案保函已约定适用URDG这一国际惯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明示选择了适用的法律或惯例,应当遵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案保函欺诈的认定与止付标准应直接适用中国法律。而关于保函欺诈的认定问题,URDG以及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可参考联合国《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公约》的有关规定来进行分析认定。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保函欺诈行为的问题

根据URDG的规定,独立保函具有单据化特征,即担保人对受益人所提示的单据进行合理谨慎的审查时,只需审查其与保函的规定是否完全相符,以及单据之间在表面上是否完全一致,而无需对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同时,国际惯例以及国际公约在承认独立保函独立性的同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将欺诈性的索赔作为担保人在单据表面相符的情况下拒绝付款的重要抗辩理由,即欺诈例外抗辩。国际公约规定了欺诈例外的几种情形,其中包括“从担保的类型和目的可断定受益人的索赔要求无任何依据,则担保人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欺诈例外抗辩权,拒绝向受益人付款”这一情形。故法院在审理保函欺诈纠纷时,应对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尤其是当基础合同已经境外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生效裁决的,境外机构裁决所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冲突解决中心的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被告东方置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严重违约,并应向外经中美洲公司支付1号至18号工程进度款,共计800058.45美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履约保函的目的是担保外经中美洲公司能够按约履行施工合同,而被告东方置业未能举证证明外经中美洲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且东方置业明知外经中美洲公司已就合同争议提交仲裁,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滥用保函索赔权,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构成保函欺诈索赔,其索赔行为无效,哥斯达黎加银行应终止向被告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三、关于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以及建行安徽省分行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关于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的责任问题,本院已于哥斯达黎加银行实际向被告付款之前下发了保函止付裁定,要求哥斯达黎加银行和建行安徽省分行中止支付涉案履约保函及反担保函项下款项,建行安徽省分行在收到本院裁定后,业已通过电文告知了哥斯达黎加银行本院裁定事由,并向其寄送了裁定书复印件,哥斯达黎加银行在明知本院已作出保函止付裁定,并向建行安徽省分行承诺中止支付直到中国法院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仍然违反本院裁定,擅自向被告进行付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国际通行的惯例,应对其行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已认定被告的索赔行为构成欺诈而无效,故建行安徽省分行应终止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支付反担保函项下款项。但因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违反本院止付裁定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保函项下的款项,原告主张哥斯达黎加银行终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已没有事实基础。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INMOBILIARIAPALACIOORIENTALS.A(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针对G051225号履约保函的索赔行为构成欺诈;

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终止向第三人BANCODECOSTARICA(哥斯达黎加银行)支付编号为34147020000289的银行保函项下2008000美元的款项;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6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693元,由被告INMOBILIARIAPALACIOORIENTALS.A(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INMOBILIARIAPALACIOORIENTALS.A(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BANCODECOSTARICA(哥斯达黎加银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钢
审判员 王怀庆
审判员 陈 思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徐基亮

 


 

(2012)合民四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 ((2012) He Min Si Chu Zi No. 00005 Civil Judgment), rendered by the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Hefei City, Anhui Province, on Apr. 9, 2014, full text available on SINOTALKS.COM, at https://sinotalks.com/cases/anhui-2012-he-min-si-chu-zi-00005-civil-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