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INMOBILIARIAPALACIOORIENTALS.A(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ROHRMOSER,EUROMOBILIA,SANJOSECOSTARICA。
法定代表人:MINGLANSHUE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香,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蒋庆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劲松,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南,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BANCODECOSTARICA(哥斯达黎加银行),住所地AVCENTRALYAVSEGUNAENTRECALLES4Y6POB10035SANJOSECOSTARICA。
负责人:MARIORIVERATURCIOS,该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坚,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戴跃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拥军,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许子庆,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INMOBILIARIAPALACIOORIENTALS.A(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外经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BANCODECOSTARICA(哥斯达黎加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简称建行安徽省分行)保函欺诈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2012)合民四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海、张国香,被上诉人外经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劲松、王亚南,原审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武坚,原审第三人建行安徽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6日,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开发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外经集团公司、作为施工方的CHINAFECCCENTRALAMERICAS.A.(中国安徽外经中美洲公司,简称外经中美洲公司)在哥斯达黎加圣何塞城签订了《哥斯达黎加湖畔华府项目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的施工范围为:三栋各十四层综合商住楼,三层地下室,总面积大约35516.8平米,其中地下结构9909平米,地上结构25607.8平米以及雨水管道改向。合同签订后,外经集团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向建行安徽省分行提出申请,并以哥斯达黎加银行作为转开行,向作为受益人的东方置业公司开立履约保函,保证事项为哥斯达黎加湖畔华府项目。2010年5月28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开立编号为G051225的履约保函,担保人为建行安徽省分行,委托人为外经集团公司,受益人为东方置业公司,担保金额为2008000美元,有效期至2011年10月12日,后延期至2012年2月12日。建行安徽省分行同时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开具编号为34147020000289的反担保函,承诺自收到哥斯达黎加银行通知后二十日内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

2012年2月7日,外经中美洲公司以东方置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仲裁请求,请求仲裁庭裁决解除合同并裁决东方置业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1213487.3美元,理由是东方置业公司拖欠应支付之已施工完成量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构成严重违约。2月10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向建行安徽省分行发出电文,称东方置业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支付G051225号银行保函项下2008000美元的款项,哥斯达黎加银行因而要求建行安徽省分行须于2012年2月16日前支付上述款项。2月12日,应外经中美洲公司申请,哥斯达黎加行政诉讼法院第二法庭下达临时保护措施禁令,裁定哥斯达黎加银行暂停执行G051225号履约保函。

同年2月23日,外经集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保函欺诈纠纷诉讼,同时申请中止支付G051225号保函、34147020000289号保函项下款项,原审法院于2月27日作出(2012)合民四初字第00005-1号裁定,裁定中止支付G051225号保函及34147020000289号保函项下款项,并于2月28日向建行安徽省分行送达了上述裁定。2月29日,建行安徽省分行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发送电文告知了原审法院已作出的裁定事由,并于当日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寄送了上述裁定书的复印件,哥斯达黎加银行于3月5日收到上述裁定书复印件。

同年3月6日,哥斯达黎加行政诉讼法院第二法庭判决外经中美洲公司申请预防性措施败诉,解除了临时保护措施禁令。3月16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向建行安徽省分行发出电文,表示决定中止支付G051225号保函项下款项直到纠纷解决,且明确表述“一旦中国法院告知你方,该纠纷解决了,我们将按照中国法院的解决方法来实施”,并以此要求建行安徽省分行延长34147020000289号保函的期限直至纠纷被中国法院解决。3月20日,建行安徽省分行延长了34147020000289号保函的有效期,并承诺“一旦中国法院要求我们支付保函34147020000289,我们将立即支付此笔款项至哥斯达黎加银行”。3月21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向东方置业公司支付了G051225号保函项下款项。

2013年7月9日,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裁决认定东方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并裁决东方置业公司向外经中美洲公司支付1号至18号工程进度款共计800058.45美元及利息。外经集团公司认为东方置业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双方的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尚在仲裁阶段,且哥斯达黎加法院已下发暂停支付禁令的情况下,仍然向哥斯达黎加银行申请执行上述保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对保函独立性原则的滥用,构成欺诈,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东方置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保函欺诈;二、东方置业公司进行保函索赔的民事行为无效;三、建行安徽省分行不得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支付编号为34147020000289的银行保函项下款项2008000美元;四、哥斯达黎加银行不得向东方置业公司支付编号为G051225的银行保函项下款项2008000美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管辖以及法律适用问题;二、东方置业公司是否存在保函欺诈行为;三、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和建行安徽省分行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保函法律关系涉及到四方主体,外经集团公司作为外经中美洲公司在国内的母公司,是涉案保函的开立申请人,其申请建行安徽省分行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开立见索即付的反担保保函,由哥斯达黎加银行向受益人东方置业公司转开履约保函。本案案由是保函欺诈纠纷,保函欺诈属于侵权纠纷,应按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保函的反担保人建行安徽省分行以及申请人外经集团公司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经集团公司主张的保函欺诈的侵权结果亦发生在我国境内,故外经集团公司有权在我国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亦具有管辖权,东方置业公司及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辩称外经集团公司无权在中国国内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涉案保函已约定适用URDG这一国际惯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明示选择了适用的法律或惯例,应当遵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案保函欺诈的认定与止付标准应直接适用中国法律。而关于保函欺诈的认定问题,URDG以及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可参考联合国《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公约》的有关规定来进行分析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URDG的规定,独立保函具有单据化特征,即担保人对受益人所提示的单据进行合理谨慎的审查时,只需审查其与保函的规定是否完全相符以及单据之间在表面上是否完全一致,无需对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同时,国际惯例以及国际公约在承认独立保函独立性的同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将欺诈性的索赔作为担保人在单据表面相符的情况下拒绝付款的重要抗辩理由,即欺诈例外抗辩。国际公约规定了欺诈例外的几种情形,其中包括“从担保的类型和目的可断定受益人的索赔要求无任何依据,则担保人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欺诈例外抗辩权,拒绝向受益人付款”这一情形。故法院在审理保函欺诈纠纷时,应对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尤其是当基础合同已经境外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生效裁决的,境外机构裁决所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基础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根据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争议解决中心的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东方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严重违约,并应向外经中美洲公司支付1号至18号工程进度款共计800058.45美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履约保函的目的是担保外经中美洲公司能够按约履行施工合同,而东方置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外经中美洲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且东方置业明知外经中美洲公司已就合同争议提交仲裁的情况下滥用保函索赔权,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构成保函欺诈索赔,其索赔行为无效,哥斯达黎加银行应终止向其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已于哥斯达黎加银行实际向东方置业公司付款之前下发了保函止付裁定,要求哥斯达黎加银行和建行安徽省分行中止支付涉案履约保函及反担保函项下款项。建行安徽省分行在收到裁定后,业已通过电文告知了哥斯达黎加银行上述裁定事由,并向其寄送了裁定书复印件,其在明知原审法院已作出保函止付裁定并向建行安徽省分行承诺中止支付直到中国法院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仍然违反上述裁定,擅自向东方置业公司付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国际通行的惯例,应对其行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已认定东方置业公司的索赔行为构成欺诈而无效,故建行安徽省分行应终止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支付反担保函项下款项。但因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违反止付裁定已实际向东方置业公司支付了保函项下的款项,故外经集团公司主张哥斯达黎加银行终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已没有事实基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置业公司针对G051225号履约保函的索赔行为构成欺诈;二、建行安徽省分行终止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支付编号为34147020000289的银行保函项下2008000美元的款项;三、驳回外经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693元,由东方置业公司负担。

东方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原审判决认定了外经集团公司提交的来源于境外的电文复印件是错误的,尤其是2013年3月16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回复建行安徽省分行的电文,不但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而且存在伪造的可能;2、原审判决认为其提交的意在证明外经中美洲公司存在重大违约的证据不足以否定生效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属于故意曲解其主张,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建行安徽省分行提交的电文复印件是错误的;4、(2012)合民四初字第00005-1号裁定书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原审判决认定哥斯达黎加银行于2012年3月5日收到建行安徽省分行寄送的裁定书复印件是错误的;5、原审依据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仲裁裁决,直接认定其在履行合同中严重违约并进而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仅仅简单认定保函欺诈所引用的法律或国际惯例,但是没有明确适用的具体条款;2、其提交了外经中美洲公司违约的证据,哥斯达黎加仲裁庭亦认定外经中美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索赔不构成欺诈,外经集团公司不具有《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公约》规定的欺诈例外抗辩权。三、原审判决关于其存在保函欺诈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哥斯达黎加仲裁庭的裁决认定其违约是因为没有向外经中美洲公司支付第18期工程款,裁决书与履约保函是两个法律关系,在外经中美洲公司违约时,其有权行使保函项下的权益,且其索赔时明确了外经中美洲公司违约的具体事项,符合URDG458第20条a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不审查外经中美洲公司是否完全履行了《施工合同》,而是认定其滥用索赔权,存在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针对G051225号履约保函的索赔不构成欺诈;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建行安徽省分行继续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支付编号为34147020000289的银行保函项下的款项2008000美元。

外经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期间其提交的电文证据来源于计算机系统,不是来源于域外,不需要公证和认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的规定,其与建行安徽省分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数据电文属于加密文件,难以修改,应视为原件;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其在二审期间对于原审中东方置业公司与哥斯达黎加银行否认的数据电文进行了公证;建行安徽省分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哥斯达黎加银行违背承诺及法院裁定、擅自向东方置业公司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保函欺诈属于侵权行为,案涉保函欺诈结果发生地在我国,应当适用我国法律,而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保函欺诈认定作出任何规定,原审判决参照《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公约》并无不当。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裁决东方置业公司向外经中美洲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58.45美元,东方置业公司的付款请求无可信依据,故东方置业公司申请银行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的行为构成保函欺诈,担保行不应履行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三、哥斯达黎加银行在得知原审法院作出止付裁定后仍然向东方置业公司支付保函项下款项,存在明显恶意,外经集团公司不应当为此承担任何责任。四、哥斯达黎加银行对原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其损失应当向东方置业公司另行主张。外经中美洲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东方置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哥斯达黎加银行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其认可东方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建行安徽省分行终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并未依照法定程序向其送达止付裁定,其付款行为是依据哥斯达黎加法律作出的,符合有关法律和国际惯例,尊重了哥斯达黎加当地的法律和程序;建行安徽省分行提交的数据电文没有经过公证,不具有相应的效力;原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外经中美洲公司,属于程序错误。

建行安徽省分行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其止付的依据是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定;其提交的数据电文是依据银行间国际惯例做出的,不存在修改的可能;其坚持保函独立性原则,尊重法院判决。

二审庭审中,外经集团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皖合中公证字第9847号《公证书》,内容是对原审期间其提交的数据电文进行了公证,旨在证明该数据电文的真实性、合法性。

东方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外经集团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该数据电文是在从位于合肥市的一个建行支行终端提取的电子信息,不能证明数据没有被修改。

哥斯达黎加银行的质证意见同东方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该份证据系word文档,存在被修改的可能,且第三人建行安徽省分行与该证据来源有利害关系。

建行安徽省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外经集团公司提交的上述数据电文属于swift电文,来源于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系统,swift电文的密押比电传的密押安全性、保密性、可靠性更高,具有真实性、可监控性和权威性特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上述数据电文储存于swift系统,可以随时查看、调取,并能以网页页面、纸质等形式进行展现,内容完整,未被人为修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关于数据电文可以视为证据原件的要求,且外经集团公司对涉案的swift数据电文资料进行了公证,该数据电文与待证案件事实联系紧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涉案《施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开发商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承包方可停止施工直到付款,由开发商承担此引发承包方的所有损伤和伤害。停止施工超过28天,开发商仍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方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任何责任,这种情况下开发商赔偿所有造成的损伤和伤害。第二十条约定,哥斯达黎加银行向东方置业公司开具的G051225号履约保函和建行安徽省分行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开具的34147020000289银行保函的保证范围是:施工期间材料使用的质量和耐性,赔偿或补偿造成的损失,和/或承包方未履行义务的赔付。

2012年2月8日,东方置业公司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提出索赔声明和违约声明,称:鉴于外经中美洲公司施工部分品质低劣,不符合标准,需要修改之费用十分可观,时至今日尚无法估量,未能履行其良好施工的基本要件,已违反《施工合同》违约条款第V条第20款之规定,无法达成工程检验的要求,对施工计划造成影响,同时提交了2012年1月23日AIA国际建筑师事务所建筑师JOSEBRENES、MAURICIOMORA签名的项目工程检验报告。

再查明: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会争议解决中心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直至2011年中旬,合同执行相对正常,开发商提出的要求或不同意见都被承包商采纳,并且从未停止支付项目进度款直到第17期。2011年12月,第18期进度款由监理分析并通过,但未进行支付。根据申请人(外经中美洲公司)提交的财务报告,相关发票欠款总额达800058.45美元,承包商及申请人履行了合同义务直至第18期进度表,包括不良工程的整改或相关费用的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初,承包商撤离项目工地现场,承包商在撤离前采取了索款程序;第19期工程没有获得开发商验收,且检验人员对工程质量有质疑。鉴于东方置业公司严重违约,终止双方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东方置业公司支付外经中美洲公司1-18期工程款共计800058.45美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原审判决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三、东方置业公司是否构成保函欺诈;四、哥斯达黎加银行承诺按照中国法院的解决方式来处理涉案保函,是否构成终止支付涉案保函项下款项的充分条件。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swift(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是银行间非营利性的国际合作组织,其目的是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通过电文交换完成金融交易提供快捷、安全的服务,我国各大商业银行及世界多数国家的银行已加入该组织,成为该组织的成员行。swift电文具有真实性、有效性、可监控性和权威性,成员行的交易数据一旦进入swift系统,各银行及其总行都能通过该系统进行查询调取。尽管该组织总部及数据交换中心位于我国境外,但外经集团公司和建行安徽省分行提交的swift电文均来源于境内计算机,而非来自域外,因此无需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认证。此外,涉案swift电文具有生成、储存、传递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的可靠性,鉴别发件人、收件人方法的可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的规定,应视为证据原件,且其来源、储存、内容均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审判决依据上述swift电文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东方置业公司虽提供了AIA国际建筑师事务所建筑师签名的项目工程检验报告,载明外经中美洲公司施工品质不良,但外经集团公司提交的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会争议解决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并没有认定外经中美洲公司在施工中存在严重违约问题。在AIA国际建筑师事务所出具的项目工程检验报告与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该仲裁裁决书认定外经中美洲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中不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东方置业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建行安徽省分行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开立的34147020000289号反担保函明确规定遵守国际商会出版的《见索即付统一保函规则》(国际商会1992年第458号出版物,简称URDG458)。保函规则并非只有URDG一种,有国内法、国际惯例、国际公约供当事人选择。URDG作为国际惯例,只有保函当事人在保函中明确规定适用URDG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本案保函当事人已明确约定适用URDG458,因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在保函和反担保函的开立、修改、索赔条件、担保人的审核义务等方面均应遵守URDG458。鉴于URDG458要求受益人索赔时提交的单据十分简单,发生欺诈的可能性也比较大,但URDG458以及我国国内法均没有对保函欺诈的认定及保函欺诈例外作出规定,而《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公约》反映的则是国际贸易实践中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运作的一般规则,这些规则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即使不加入该公约,其规则对于运用独立保函的当事人的指导作用也是不容否定的,故原审法院参照《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公约》关于保函欺诈的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虽然没有指明适用的该公约的具体条文,但对照该公约可以看出,原审判决引用的“从担保的类型和目的可断定受益人的索赔要求无任何依据,则担保人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欺诈例外抗辩权,拒绝向受益人付款”这一情形规定在该公约第19条“可以不付款的例外情况”中。原审判决仅指明本案参照《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公约》而没有引用具体的条文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对判决结果也不会产生影响。故东方置业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URDG的规定,担保人对受益人所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查时,只要单据与保函的规定完全相符以及单据之间在表面上完全一致,担保人就必须承担第一性的付款义务,而无需审查单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独立保函的这种单据化特征为受益人进行欺诈性索赔提供了机会。为避免保函欺诈行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国际惯例以及国际公约在承认独立保函独立性的同时将欺诈性的索赔作为担保人拒绝付款的重要抗辩理由,即欺诈例外抗辩。故法院在审理保函欺诈纠纷时,为确定欺诈是否存在,有必要对保函开立申请人在履行基础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进行审查。鉴于独立保函仅保障受益人向担保人索赔的权利,保函开立申请人向法院提起保函欺诈纠纷诉讼时必须就受益人存在欺诈承担举证责任,如保函开立申请人能够证明其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或者其违约行为系因保函受益人故意不当行为所引起,则可认定保函受益人的付款请求构成欺诈;保函开立申请人仅提出受益人在基础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而没有证明自己已经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则受益人的付款请求不构成欺诈。

本案中,东方置业公司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提出的索款声明和违约声明指明外经中美洲公司违约的具体事实是外经中美洲公司施工部分品质低劣,违反了施工合同书第V条第20款的规定,但外经集团公司提交的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会争议解决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并没有认定外经中美洲公司的施工存在严重违约问题,而是认定了承包商及申请人履行了合同义务直至第18期进度表,包括不良施工的整改或相关费用的支付。另外,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东方置业公司没有支付由监理分析并通过的第18期进度款,外经中美洲公司有权据此停止施工并不承担责任。尽管东方置业公司于庭后提交了哥斯达黎加公证员出具的《公证书》,载明圣约瑟第四民事法庭已经受理东方置业公司就本案《施工合同》对外经中美洲公司提起的诉讼,该法庭于2014年9月10日宣布外经中美洲公司藐视法庭和默认东方置业公司的诉讼内容,拟证明外经中美洲公司违约,但该法庭宣布外经中美洲公司默认东方置业公司的诉讼内容是因外经中美洲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并非查明外经中美洲公司实际违约。故东方置业公司要求哥斯达黎加银行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无合理依据,构成欺诈,其此节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公约》第19条规定,存在可以不付款的例外情况下,保函委托人/申请人有权申请临时司法措施,以阻止担保人/开证人向受益人付款。原审法院依据外经集团公司的申请作出(2012)合民四初字第00005-1号民事裁定书,意在阻止担保人/开证人向受益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首先应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无国际条约关系的则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我国与哥斯达黎加尚未签订或共同参加司法互助的国际条约,原审法院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向哥斯达黎加银行送达(2012)合民四初字第00005-1号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通过建行安徽省分行发送电文告知哥斯达黎加银行相关事实并邮寄裁定书复印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送达的相关规定。尽管如此,哥斯达黎加银行在知悉前述民事裁定书内容并答复建行安徽省分行“将按照中国法院的解决方法来实施”的情况下,申请建行安徽省分行延长34147020000289号保函的有效期,并在上述保函延期后的次日向东方置业公司支付了保函项下款项,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国际通行的惯例,构成非善意付款,应对其行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东方置业公司认为原审关于哥斯达黎加银行对其行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东方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93元,由上诉人INMOBILIARIAPALACIOORIENTALS.A(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恒河
代理审判员  樊 坤
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芳

 


 

(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 ((2014) Wan Min Er Zhong Zi No. 00389 Civil Judgment, rendered by the High People’s Court of Anhui Province on Mar. 19, 2015, full text available on SINOTALKS.COM, at https://sinotalks.com/cases/anhui-2014-wan-min-er-zhong-zi-00389-civil-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