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n Rise/Shutterstock.com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以“典型案例”指导中国法院

我在本简讯的上一版中,指出指导案例78号(关于腾讯被诉滥用市场地位)协助制定2021年2月发布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的相关内容,此成功经验可能会鼓励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更多此类的指导性案例,以提供在反垄断法领域中所急需的指导

然而,除了指导性案例(关于这些案例为何是中国“具有事实拘束力的先例”的更多信息,见简讯第2版),法律从业者、企业高管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绝不能忘记典型案例。典型案例是另一类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的有代表性的案例,以指导中国法院的审判。什么是典型案例?为什么它们很重要?

指导性案例与典型案例相比:一个至关重要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为“统一法律适用”而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均总结了选定案例的基本事实、法院的最终判决和相关说理过程。但是,指导性案例比典型案例要长得多;前者的篇幅往往有数页,而后者通常只有几个短段落。

至关重要的区别在于每个指导性案例中都有一个标题为“裁判要点”的部分,但典型案例没有这部分。在每个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了该指导性案例的法律原则,以冀所有审理类似案件的中国法院在案件的判决中引用和参照这些原则。与指导性案例不同,每个典型案例都有一个“典型意义”部分,让最高人民法院用简短的段落描述了该典型案例的意义。

尽管典型案例简洁,但是其重要性不能被掩盖了。我将在分享一起有趣的典型案例后讨论典型案例的重要性。

关于标准必要专利的反垄断典型案例

202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三起与反垄断法相关的典型案例。其中一起总结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就涉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公司”)和西斯威尔国际有限公司(“西斯威尔”)的纠纷所作出的裁决全文。

根据该典型案例(共约800字)所载,OPPO公司是“全球性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其与深圳分公司共同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西斯威尔及其在香港的子公司。OPPO公司主张西斯威尔及其子公司:(1)“拥有无线通信领域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违反了[标准必要专利所有者必须遵守的]公平、合理和无歧视(FRAND)的原则,实施了收取不公平高价许可费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及(3)“就相同专利在不同国家提起诉讼,给OPPO公司[和其]深圳分公司的经营行为造成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西斯威尔一方提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最后,在上诉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西斯威尔一方败诉。根据该典型案例所载,最高人民法院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鉴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特殊性,结合西斯威尔国际有限公司已在其他国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可能对OPPO公司等参与国内相关市场的竞争造成直接、实质、显著地排除与限制竞争效果,OPPO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可以作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该典型案例以一小段文字作结,阐述了该案各种意义,包括:“本案裁定以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的域外适用原则为依据,[…]明确了涉国际标准必要专利垄断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

典型案例的重要性

  • 典型案例在中国“类案检索”系统中所处的位置

尽管典型案例很简短,但是它们在中国起步不久的“类案检索”系统中具有特殊的地位。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规范“类案检索”系统的规则。根据该规则,中国法官在特定类型案件作出判决之前,先检索类案并从中学习。检索遵循规则中规定的特定顺序,优先检索类似的指导性案例,其次是检索类似的典型案例。许多其他类型的有代表性案件的检索排名更低。已经在该规则所定的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因此,正如这个检索顺序所反映的,典型案例不如指导性案例般重要,但仍然相当重要。

与待决案件类似的典型案例的使用也比类似的指导案例的使用受限。当发现指导性案例与待决案件类似时,审理待决案件的法院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在待决案件的判决中明确指出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如果发现类似典型案例,该典型案例不能在待决案件的判决中提及。但是,待决案件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提交类似的典型案例来支持其控(诉)辩理由,而法院可以在审理期间作出回应,说明其对提交的典型案例的意见。由于典型案例本质上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例所涉问题的看法,因此除非能够将该典型案例与待决案件区分,否则中国法官很可能会采取相同的观点。

  • 有可能被“升级”为指导性案例

综上所述,典型案例虽然不如指导性案例般重要,但确实具有一定程度的重要性。因此,所有认真的法律从业者对这些案例不能忽视。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典型案例后期可能会被“升级”为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07号就是一个例子。该案例涉及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与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指导案例107号在其“裁判要点”部分确立了以下重要原则:

1.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各方所在国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则不应适用该公约。

2.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货物虽然存在缺陷,但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不应视为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的情形。

上述关于OPPO公司与西斯威尔的反垄断典型案例是否会被“升级”为指导性案例?如果这种情况发生,该指导性案例可以更详细地涵盖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立法的分析和其他方面的说理。更重要的是,该案例可以通过“裁判要点”的形式提供指导原则,供全国法院在后续类似案件中参照。这个有趣的领域会如何继续发展,我们不妨拭目以待吧!


此文章的引用是:熊美英博士,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给予中国法院更多的指导,丝络谈™,简讯4号,2022年1月26日,https://sinotalks.com/inbrief/week03-2022-chinese

此文章的英文原文由Nathan Harpainter编辑。中文版本由作者翻译。载于本文章中的信息和意见作者对其负责。它们并不一定代表丝络谈™的工作或意见。

联系我们